这是一个漫长的案子。
2019年8月17日,我在地中海岛国——马耳他,通过网友介绍,用微信添加了成都出国中介熊某。回国后,我于9月19日前往成都与其见面,按要求办理了汇丰银行国内账户和新加披账户。10月14日,向此人银行卡转入211,000元移民服务费,用于办理马耳他MRVP移民项目,该项目可以拿到一张为期5年的居留卡,并可到期后续签。后面经历了开具无犯罪证明、体检、打印银行流水、办理出生公证书、办理时点存款证明(人民币200万)、各种材料翻译、补件等等一系列繁琐的操作。
2021年2月28日,熊某通过微信向我发送了马耳他移民局的拒签信,告知我申请被拒绝,并且拒签信里写明不可申诉(determination or verification is final and is not subject to an appeal)。
我于2021年3月9日到达成都,与熊某协商退款事宜,其表示需要等等。7月26日,我再次向其问询,熊某说扣除5000欧元文案、律师费用,其他都退,我认真考虑后,表示认可,毕竟人家也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熊某又说,当初只收了我相当于21,000欧元的服务费,记不清对应的人民币是多少。我向其出示汇款单,告知熊某我汇出的是211,000元人民币。
熊某坚持只收了我等值21000欧元的汇款,减去5000欧元律师费,以他给出的1:7.2748汇率,应退还我的钱折合人民币116,400元。
后经我多次催讨,熊某于2022年1月13日向我转款38,800元,2022年3月25日向我转款77600元,并声称已经全部退完。我不同意,并继续向其催讨,但屡遭推脱。
鉴于熊某的态度,我知道继续这样下去已无意义,于是准备了诉状、证据清单等材料,在2024年2月8日向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我仅有熊某名字、手机号、身份证号、家庭住址的情况下,我的在线立案请求被退回补正。审核意见为:若列自然人为被告,上传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或户口首页及本人复印件或公安综合查询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
前两个我没有。关于第三个,我去当地派出所咨询,窗口工作人员告知我,“公安综合查询常住人口信息表”仅对律师或法院提供,不能向我个人提供。
由于我并没想着请律师,而法院也明确拒绝协助我查询人口信息表,此事一度陷入僵局。
后来,我想到虽然聊天、打电话、汇款都是针对熊某个人,但是我们两次见面,均在其办公场所,熊某作为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
于是我在诉状上更改被告为“成都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审查通过。
3月8日下午,熊某可能是接到法院的通知了,在微信上质问我:xx,你还起诉我了?我回:熊总,这个事情说不清楚的话,我觉得还是让法院来判定更公平一些,你觉得呢?熊某回复:好的,我也会起诉你。
我莫名的想笑,一个50多岁的人,怎么说话跟小孩子赌气似的?你起诉我什么?我倒是欠你钱了?
2024年3月26日成都高新法院向我发了传票,告知开庭时间为2024年5月29日13:30分。经过两个月漫长的等待,5月28日下午17:00,我在郑州新郑机场乘坐RY6657次航班飞往成都,于当晚19:15分降落天府国际机场。
第二天中午12:30到达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
经过等待、安检,顺利进入第八法庭。本以为熊某会气势汹汹的“也要起诉我”,结果过了开庭时间,也不见其踪影。担任审理的谢法官让我跟熊某联系。我说传唤被告到庭是法院的义务呀,不该让我来吧?谢法官起身离开,片刻之后回来说,被告不来,现在开庭吧。
我心里一阵轻松,他不到庭,省了废话。
法官要求我逐一展示证据并说明证明目的。对于一些疑问,让我做出合理的解释。大约1个小时左右,就已宣告审理完毕。法官私底下又向我要了一些聊天记录来充实证据链。
2024年6月18日中午,接到法院短信,点开链接,是(2024)川0191民初85xx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支持了我的全部请求,包括诉状中要求的退还55700元服务费及5607.01元的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承担的668元案件受理费。
看完判决书确实挺开心,但是我知道,胜诉只是阶段性胜利。此时对方还有很多不确定性,也许会按判决书要求,老实还钱;也许会通过上诉来拖延时间;也许会选择躺平,一分不还。
如果他真的选择躺平,那么就涉及到另一个问题——强制执行。
当今社会,“执行难”是个普遍问题,每个法院的执行局都压了一大堆案子。我必须继续使用法律的武器来保卫我前期取得的成果。
仔细捋一捋,这个案子并不完美,当初迫于无奈,我选择的起诉对象是公司,如果公司没有钱,拿什么还?
这时就要——追加被执行人。
可以追加该公司法人代表熊某,甚至其他股东。
以下内容是我在网络上收集的一些法条及相关案例、思路指引,在必要的时候有相当大的指导意义。在此感谢相关的作者。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翻译成大白话就是:如果股东未实缴注册资本额,那公司欠的外债,就由股东偿还(以欠缴出资额为限)。
可是,自2013年公司法修正案施行十年以来,大量新设公司均设置了较长远的出资期限,直到执行“终本”时,股东的出资期限可能仍未届满,因此即使公司无法偿债,股东也无须向公司注资还债(新修订的公司法即将于7月1号实施,虽然规定了缴足时间,但是这个时间对于个人来说,依然过于漫长)。
当然,为了让股东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即马上实缴),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欠债公司破产,因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但是,破产申请流程耗时,而且,届时债务人财产将由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统一处置,最终能分配给单一债权人的必然有限。
除了申请破产,还有无他法?
《九民纪要》于2019年横空出世,极大解决上述司法困境。
《九民纪要》的官方称谓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第6条围绕“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问题,规定道:“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本文所述情形,正是上述第(1)种情形,此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对司法实践产生了立竿见影的影响,不少裁判文书在说理部分就直接援引上述条文。
譬如,在(2023)粤1971民初20897号案判决书中,东莞第一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先是原文摘抄上述条文,紧接着写道:“……虽然麦飞公司的章程约定黄某根、缪某鹏的认缴出资额由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但麦飞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执行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故麦飞公司形式上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的条件,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
故原告诉请追加黄某根、缪某鹏为(2022)粤1971执2620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某根、缪某鹏应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麦飞公司于(2021)粤19民终1500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细心的读者可能会有疑问:上述第(1)种情形须满足欠债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既然如此,如果欠债公司事先已申请破产,那债权人是不是就没法追加背后的股东了?
理论上是的,但实操中几乎不可能。
一方面,要将公司法理解和运用到这种程度,一般债务人很难做到;另一方面,债务人申请破产可不是免费的。
前文已经提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也就是说,要想实现欠债公司破产,其股东得先实缴完注册资本,故大概率股东是不会主动走破产流程的。
因此,追加欠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具有很大的成功概率。
启动追加程序,该准备什么证据呢?
债权人只要向执行法官寄送材料,即可启动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一般无需提起冗长费劲的民事诉讼。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可见,所需材料除“书面申请”外,还得有“相关证据材料”。
那么,什么材料才能初步举证“欠债公司的股东尚未实缴注册资本”呢?换句话说,假如欠债公司的股东早已实缴注册资本了,那么债权人走这个追加程序就是白费劲了。为了不浪费时间,债权人也必须搜集到相应证据。
关于欠债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情况,债权人有办法初步查清吗?
答案是:可以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企业年度报告呀,上面载有认缴期限和实缴情况的!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规定:“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经检索追加执行股东的案例,企业信用报告的证据效力已被司法认可。
譬如,在(2021)京04民初1107号案中,北京四中院认为:“相较而言,企业年报信息是企业自主填报并对社会公示的信息,亦为社会公众特别是交易相对方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查询以及判断其交易风险的依据,且企业应对其在年报系统中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在平衡公司的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权利保护的关系上应该遵循公开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
据此,本案中,应该以汇众恒泰公司在企业年报系统中所填写的有关股东认缴出资、认缴期限以及实缴出资、实缴期限的信息认定奇可维公司、张某军是否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
一切顺利的话,债权人最终可以收到追加裁定,由此法院就可以执行这些背后的股东了。可以想象债权人该有多高兴!
以下节选某追加裁定的判项部分:
“一、追加第三人张某城、石某平、吴某仁、王某华、陈某、石某育、陈某作为(2017)粤1971执恢121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张某城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对被执行人东莞市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2017)粤1971执恢1210号案件【执行依据:(2015)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债务在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大部分创业公司股东要踩的坑
读到这里,作为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可能会喊冤:
公司起步阶段的开支都是我自掏腰包的,费用是从我的账户直接付给公司的供应商了,这些钱加起来,也快赶得上我认缴的注册资本额了吧!
就因为我没先将费用打到公司账上、再由公司支付,就认定我没实缴、就追加我做被执行人?我不同意!
股东的异议貌似有理,实则不然。
“股东为公司垫付费用”并非公司法认可的实缴方式,相关风险极大。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可见,用货币出资的,就应当将资金打到公司账户,否则视为未实缴出资,如果日后遇到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股东就追悔莫及了。
追悔莫及的股东常有,以下举一例:
在执行程序中,某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因不服,其向广州海珠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未获支持;又向广州中院上诉(二审案号是(2023)粤01民终8764号),仍维持原判。
广州中院在判决书说理部分写道:“针对沈某胜、石某、沈某基的上诉请求,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沈某胜、石某、沈某基并未以货币形式将出资款足额存入道智公司账户。沈某胜、石某、沈某基主张其代道智公司支付的费用已转化为出资,但未举证证明对上述费用转为出资已经进行验资或审计,故沈某胜、石某、沈某基所主张的代垫款项系其对道智公司的债权,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
一审法院裁定追加沈某胜、石某、沈某基为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额范围内对导致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沈某胜、石某、沈某基上诉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从该案可看出,广大创业者对“实缴注册资本”的方式普遍缺乏认识,因此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具有较大的成功概率。
本文所谈到的招数,已能很大程度上解决欠债公司执行难的问题了。
为何执行案件很可能“终本”
原告辛辛苦苦打赢官司后,可能就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了。然而,很大比例的执行案件都执行不到财产。事实上,执行局变现债权的难度很大(诉中已保全财产的除外),最终只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简称“终本”)。
为什么?
背后的逻辑不难理解。
如果被执行人真没钱,那执行局再怎么依法执行,也不可能帮其生财还债;如果被执行人有意不还,那早就转移财产了,不会等着被查封、扣押、冻结。
对于前者,原告往往无奈,但只能接受。对于后者,原告难以接受的同时,还会增加对被执行人的厌恶,因此决意将执行推进到底!
可是,在难以找到财产线索的情况下,还能如何推进呢?
某先贤认为:要解决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在问题本身的维度上,是很难找到解决方案的,必须在更高的维度上寻找。
同理,在很多执行难场景中,局限于“找财产线索”,往往会走入死胡同。这时,不妨换个思路:要是能给被执行人施加巨大压力,那他可能会主动还钱,甚至他家人也可能帮忙一起还!
本文探讨的执行武器是:司法拘留。
如何启动司法拘留?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这是启动拘留措施最广泛使用的法律依据。
为什么说是最广泛使用的?
因为拒不执行判决的被告,大概率是不会向执行局报告财产情况的,即使报告,也很可能是虚假报告。原告可以抓住这一点,请求执行局采取拘留措施。
最高院为明确被执行人的报告期限,在《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被执行人应当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报告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延长。”
关于报告财产,在实践中,还可能出现这么一种情况:被执行人在收到《报告财产令》后如实报告财产了(即老子没钱),可后续有进项时(如微信上收到大几千块),被执行人隐瞒不报告了。
此时还符合拘留条件吗?
《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将这种实操漏洞给堵上了,第七条规定道:“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以上关于司法拘留的规定不是纸上谈兵,早已落实在执行工作中了。当然,在三年疫情期间,由于拘留所的政策限制,中止实施了,但是现已恢复实施了,故值得我们学习。
在实践中,上述司法拘留规定是如何运作的,有无办法通过公开渠道查询、研究呢?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因此,我们可以重点检索相关复议决定书。
浙江高院作出的(2020)浙执复18号执行决定书写道:“本案执行中,杭州中院向华*公司、弶*公司、林某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林某在2017年10月18日提交的财产报告表中并未如实报告其名下拥有车牌号为苏J×××××的车辆,其行为构成虚假报告。即使该车如林某在复议申请书中所称系2018年11月9日购买,林某亦有义务在购买该车辆十日内向执行法院补充报告,但其未予报告,其行为构成前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拒绝报告……”
该案例形象诠释了“虚假报告”和“拒绝报告”的表现形式。
细心的读者可能注意到,前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拘留对象,包括“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
也就是说,即使被执行人是一家空壳公司,原告也无须气馁,此时可以考虑申请拘留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责任人。在拘留的压力下,空壳公司背后的老板有可能清偿债务。
将“对空壳公司的民事追偿”转化为“对其负责人的拘留压力”并非笔者主观臆测。宁波中院作出的(2018)浙02执复58号执行决定书写道:“本案中,被执行人七禾公司拒不履行鄞州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如实报告相关财产情况,复议申请人陆某某作为七禾公司法定代表人,鄞州法院依法对其作出拘留决定,并无不当。”
当然,拘留不是目的,而是促使偿债的手段,法律亦为“以拘促偿”提供了制度保障。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此外,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条,“人民法院对被拘留人采取拘留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
可以想象,即使被执行人当下现金流不足,其家人亦可能努力凑集款项,尽快达成执行和解。
在实操中,原告如何才能确认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呢?
不难,在执行立案一段时间后(如一个月),电话询问执行法官,即可得知。
同时,原告需要知悉的是,司法拘留并非刑事拘留,更不是有期徒刑,期限是有限制的。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而且,《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还规定:“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发生新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
法律规定如何落地?
原告掌握了以上种种规定,就一定能推进司法拘留了吗?
非也!
古语有云:“徒法不足以自行。”
法律的规定和执行之间,有一条巨大的鸿沟。在案多人少的背景下,指望执行局对符合法定情形的人都拘留,是不现实的。执行局对拘留必定设有隐形门槛,需要原告主动申请并沟通说服。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由于拘留措施的审批层级较高,因此,不同于申请部分执行措施可与法官助理沟通,申请拘留必须向执行法官沟通争取。
执行法官内心的拘留门槛是什么?要如何沟通争取?
譬如,原告可在拘留申请书上,随附被执行人社会地位、收入来源、生活水平等材料,以佐证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或部分执行判决”。
原告还需知悉的是,即使执行法官已倾向拘留,但执行局并非公安机关,人力资源和技术手段均有限,难以侦查被执行人行踪,该等信息是需要原告自行查清并提供的,很多时候还需陪同执行干警一起上门拘留。
解决不了被执行人行踪问题,执行法官也难以采取拘留措施。
强制执行的黄金期间
但是,实操中,因为案多人少的原因,很难指望执行局认真执行之。
迷信关系,大概率是徒劳无功的,甚至会遭到反噬。
司法拘留,始终是一把执行利剑,无论是否能推动,我们都必须掌握。
对此,法院回应道:“目前未发现两被执行人的下落,故无法对被执行人及其相关责任人员采取拘留措施。因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罚款没有实际意义,本院未对被执行人罚款而终本结案,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2022)粤1971执2066号案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并无不当。”
还有后手!
公安协助查找
“2019年2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线索,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前往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XX村委会**依法查找被执行人。本院依法查找到被执行人,两次书面传唤其到庭,其拒绝到庭,本院即对其进行拘传,但其拒绝配合本院,并对抗执行。后,在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公安分局永湖派出所的协助下,本院将被执行人带至永湖派出所。本院即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但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即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司法拘留十五日的执行措施。2019年2月28日,被执行人亲属向本院执行账户汇入28428元……本案执行完毕结案。”
文章评论
祝一切安好顺意!
@康康 谢谢啦。一切都有点不太好。😧😧